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婉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22
日、12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服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即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3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㈡然乙案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
為,顯非於甲案竊盜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另受刑人於乙案中坦承犯行,雖未與該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