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告 吳東益 (原名 吳相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吟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4,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經訴之變更後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及利息。2、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244元及利息。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76年出生,其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約31歲)起按月給付補償工資3萬6,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即216萬元(計算式:36,000×12×5=2,16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金額,合計251萬4,244元(計算式:324,000+2,160,000+30,244=2,514,244),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4,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另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6萬4,870元(計算式:25,948+38,922=64,87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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