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厚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9時59分許,因不滿其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一段249號之全家超商,遭甲○○不法觸摸隱私部位(甲○○性騷擾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論罪科刑),明知推人朝硬物撞擊有使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手推甲○○朝上開超商之玻璃門撞擊,致甲○○之頭部碰撞玻璃門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20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不當碰觸其友人A女隱私部位,雖可想見其為A女出氣之情緒,然未思以理性方式協助A女處理後續事宜,貿然出手推打告訴人(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自閉症患者),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但需要協助照顧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