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垣均 、 陳匡洵 、 劉鍇瀛 、 潘師佑 、 戴仁哲 、曾淑鈴、 聶眾 、 彭毓婷 、 顏大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叁萬貳仟零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508,07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2,262,000元│同上。│├────────┼────────────┼────────────┤│第三審訴訟費用│2,262,000元│同上。│├────────┼────────────┼────────────┤│合計│6,032,077元││├────────┴────────────┴────────────┤│附註:││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032,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