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36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畢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畢菘於民國102年0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01月25日起至民國107年01月0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3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3年02月0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0720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