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 柯添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涂雅汶 於民國100年9月7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相對人對不當得利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上開事件業於102年1月9日全部確定。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親子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提出審查表、本院100年度親字第
194號判決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領款單、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紙影本為憑等語。
三、查︰第三人涂雅汶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9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應由相對人負擔。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定無訛。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涂雅汶)墊付之親子鑑定費用為1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紙影本1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惟依前揭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百分之九十五,即11,400(12,000×95%)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