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蔡宜芳 相對人 蔡尚移
蔡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尚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宗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899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為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第2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及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17,305元【計算式:8,215+4,000+5,090=17,305】,合計為26,555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58元【計算式:26,555÷8×3=9,
95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2月16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合計
120元,顯係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所支出之費用,且卷內亦無該日之相關謄本、資料,係非屬本件程序費用,不與列計。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前往法院開庭交通費4,800元、支出文件影印費(黑白、彩色)844元、繪製分割方案圖9張支出2,500元、書狀文書打字費2,000元,揆諸首揭說明,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剔除。又其主張送達對造之郵件掛號費80元,因未提出支出憑據亦無從列入記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