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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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麗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麗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麗罕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至7時期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威士忌約100cc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麗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藍麗罕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同條第1項之原規定並未變更,故於單純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2頁偵訊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之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