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5、6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王聰明律師兼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居所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用以犯本案之偽造證件及統一發票,係綽號「 小惠 」之 張雅惠 所交付,被告並無偽造證件及發票之能力。而被告與共犯 林佩甄 等所持有之偽造證件、發票,均已扣案,被告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再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張雅惠,深具悔意,故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從事新舊手機與預付卡買賣,無預警遭警拘提後,無法與客戶理清未完成之業務,影響他人權益。況本案詐得之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被告至多僅獲利1,960元,對被告而言,亦無反覆實施之誘因。而被告家中並不富裕,另有年逾85歲之雙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財務亦出現亂象。而現本案被告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盼能於執行前盡一份孝心,並安排家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於今日宣判。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包括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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