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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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陳佑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四五二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佑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購毒者 張家文 謂交易標的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屬其主觀上認知,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確認該交易之標的,且經詳查所有卷證,張家文陳述內容不實、前後矛盾不一,復有違常理,且為達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目的,而有誣陷之處,已堪證其所言並非真實,顯難採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罪責,原審為有罪判決,自違反證據法則。(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之態度,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文等情,係依憑證人張家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張家文民國一○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依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通話,可見上訴人與張家文在電話中熱烈交談,未見互有嫌隙情況,況上訴人在第一審與張家文對質時,除就犯罪事實單純否認外,絲毫未質問張家文。從而,張家文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可堪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張家文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如交易時間、地點、價金、標的及如何約定等過程,前後證述相符,就枝節事項雖有歧異不一證述,或係受限於人之記憶力所致,並不影響其就本件毒品交易證述之可信性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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