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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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楊麗雪 相對人 顏守謙
關係人 顏守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與關係人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同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500萬元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