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伯元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時50分許,酒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內,欲尋找因涉嫌酒駕被捕之友人 彭彥祥 ,,嗣經值勤警員勸阻,惟許伯元不聽從勸阻,仍不斷大聲咆哮,竟於明知北門派出所警員 林銘宏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情形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3時17分,當場以「你他媽的,對我動手動腳是怎樣」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銘宏, 嗣旋 遭警員林銘宏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
㈡、現場錄影檔案譯文1份、翻拍照片8張及警勤務執行錄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恃酒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