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秋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本件原處分除對原告裁罰外,尚包含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原告如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如僅就數額在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請求撤銷,不含其餘部分,則請具狀敘明後並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後續且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請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範圍究竟為何。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有訴訟代理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須律師方得任訴訟代理人,請查明所列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若否,請具狀更正。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須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此在訴願決定書末亦有教示,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規定為宜。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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