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更正為106年10月15日。
二、爰審酌被告吳銘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趙秀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告訴人之部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吳銘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偉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市○0號攤位前,與趙秀鳳因細故發生糾紛,吳銘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秀鳳,致趙秀鳳受有左肩膀挫傷等傷害,經趙秀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秀鳳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5月01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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