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志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
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7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明香超市」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其行經虎尾鎮興中里興中118-1號旁,為警發覺其有酒駕現象而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志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7月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上揭最後1次所處6月有期徒刑尚在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執行完畢前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本件犯行雖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然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被告未婚,亦無子女,其學歷雖為國中畢業,但識字有限,其無一技之長,多以臨時工為業,近來因長期胃部疾病,已久未工作,其無資產及負債,現以照護因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為日常生活重心,並依賴姊弟之金錢接濟,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固未能謹記教訓,輕忽法律規範而再次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惟念其上揭身體健康狀態及家庭情形,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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