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上訴人黃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相姦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黃國祥緩刑貳年。應給付 張銘德 共拾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以:被告未於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與賴佳欣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Google定位紀錄」截圖、103年7月份工作紀錄卡照片、該月薪資證明照片、103年7月18日至8月14日工作情形紀錄表。惟其於審理時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認罪,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無意見,以警詢中所述為主等語。準此,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再就相姦犯行有所辯駁,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被告於訴訟期間仍以簡訊、FB訊息挑釁告訴人,使告訴人及其配偶難有平靜之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本案已無追究之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告訴人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檢察官上訴表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爰以調解結果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併諭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即應給付被害人張銘德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4萬5000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餘10萬5000元,於105年3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另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5000元。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