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曼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曼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曼文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全家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友人載送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7住處,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4時12分,在臺南市中西區郭綜合醫院,測得洪曼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曼文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自明,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