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CD壹佰柒拾壹片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家庭經濟不好,又須仰事俯蓄,始利用夜間兼售音樂光碟片,初不知所販售者為盜版,委無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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