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陳水森 、 郭正 (原判決誤載為 郭召正 )如何無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附近夜市,販賣盜版光碟片,非僅以告訴代理人 吳家祥 於警訊時之指訴為依據,尚以查獲警員 鄭賜卿 所出具之報告書及上訴人承認為告訴代理人兌換零錢等情為佐證。原判決認定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