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8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見 張永宜 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第
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後」、第5行「黃明益」更正為「張永宜」,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沈子淳 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為竊盜手法係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之機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亦非甚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被告黃明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旁,見張永宜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以不詳方法發動電門後,將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嗣經黃明益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遊藝場認識的「 王仔 」借的,鑰匙是「王仔」交給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張永宜證述甚詳,且參酌被告於證人張永宜發現失竊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又於翌(25)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民權街口,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可見上開機車於證人張永宜失竊後,即由被告密集使用,並未攝得「王仔」或其他人有騎乘上開機車乙情。是被告辯稱向「王仔」之人借得機車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