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林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迴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儷容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84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撞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之烤漆,即如本院
卷第17頁背面第1張照片所示之損傷,該等車損修復之必要
費用僅需5000元左右,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被告現失
業,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477元等事實,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禍案件和解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且被告於其與洪儷容簽立
之和解書上,亦表示願依系爭車輛原廠估價數額照價賠償等
語,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所示,本件
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即前保險桿、右前輪
弧、右前葉子板刮損;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項目
包括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輪弧之零件更換、前保險桿、右前
葉子板烤漆及鈑金、受損部位及相鄰零件(大燈、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輪弧)之拆裝,核均屬針對上述
受損部位之修復,上開修復費用合計1萬8477元(其中拆裝
及鈑金工資4346元、塗裝1萬1952元、零件2179元),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烤漆5000元左右,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說,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範
圍,該等損害所需修復項目非僅有烤漆一項,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然而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7月30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346元、塗裝1萬1952元,合計
為1萬7462元。
㈣被告雖另以其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負擔賠
償責任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向福特公司北投廠查詢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然審酌原告已提出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之估價單,已屬系爭車輛原廠之估價單
,本院認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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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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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2179×0.369=804│0000-00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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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5個月)│1375×0.369×(5/12)=211│0000-00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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