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民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黃吳麗雲
       黃麒承
       黃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吳麗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繼承人黃淑貞、黃吳麗雲為被告,請求就被繼
承人 黃琮棋 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0日之遺產分割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吳麗雲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
於104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嗣以被繼承人黃琮棋尚有附表編號5之遺產,全體
繼承人尚有被告黃麒承、黃麒璋,於109年2月24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聲請追加黃麒承、黃麒璋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
號5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淑貞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
告黃淑貞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5,
329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依保險契約原告理賠後受讓債權
,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案。
(二)被繼承人黃琮棋於104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淑貞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
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
分歸被告黃吳麗雲所有,並於104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逕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吳麗雲。
(三)被告黃淑貞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無償
歸由被告黃吳麗雲取得系爭遺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併請求現在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黃吳麗雲將系爭遺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五)爰依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黃吳麗雲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以104年員資字第092560號收件,於104年10月2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
系爭遺產於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申領謄本之
相關資料,並無原告之申領紀錄,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附表
編號1至4之華安地政電傳專業版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列印
時間為108年9月24日,原告並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
有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而被告等人係於104年10月5日就系
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
,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黃淑貞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黃琮棋於10
4年5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
4年10月5日達成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全部分
歸被告黃吳麗雲取得,並就不動產之部分辦妥分割登記,被
告黃淑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
法庭簡覆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黃淑貞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黃琮棋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
於104年10月5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
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土
地、編號4建物、編號5機車均分歸由被告黃吳麗雲取得,被
告黃淑貞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故被告黃
淑貞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全部分配
給被告黃吳麗雲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
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黃淑貞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
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吳麗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
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
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
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
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車籍登記亦然。查附表編號5之機車被告等人雖協議
分歸黃吳麗雲所有,縱令已辦畢車籍登記,惟登記車主尚與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登記車主之變動,不生車輛所
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是以本件毋庸塗銷附表編號5車
輛之變更登記。至於被告黃吳麗雲將附表編號1至4遺產繼承
登記塗銷後,系爭遺產即回復為被繼承人黃琮棋所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
權,而非代位債務人黃淑貞分割遺產,故其另請求被告黃吳
麗雲應將被繼承人黃琮棋所遺系爭遺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公
同共有,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
0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
遺產於104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併請求被告黃吳麗雲將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104
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
│編號│土地│取得人│
├──┼─────────────┬────┬────┤│
││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1│彰化縣○○鄉○○段○○○○○號│75.08│1/1│黃吳麗雲│
│││平方公尺│││
├──┼─────────────┼────┼────┼────┤
│2│彰化縣○○鄉○○段○○○○○號│6.45│1/1│黃吳麗雲│
│││平方公尺│││
├──┼─────────────┼────┼────┼────┤
│3│彰化縣○○鄉○○段○○○○○號│611.02│1/10│黃吳麗雲│
│││平方公尺│││
├──┼─────────────┴────┴────┼────┤
││建物│取得人│
├──┼─────────────┬────┬────┤│
││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
│4│彰化縣○村鄉○○路○○○巷○弄│141.86│1/1│黃吳麗雲│
││28號(彰化縣○村鄉○○段│平方公尺│││
││395建號)│…………│││
│││附屬建物│││
│││陽台│││
│││17.79│││
│││平方公尺│││
│││雨遮│││
│││3.79│││
│││平方公尺│││
├──┼─────────────┴────┴────┼────┤
││動產│取得人│
├──┼─────────────┬────┬────┤│
│5│車牌號碼││權利範圍││
│├─────────────┼────┼────┼────┤
││EXO-320││1/1│黃吳麗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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