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曾林秋鶯 法定代理人 曾碧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被告 曾壬泉
曾少群
廖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即112年12月7日興土測字第1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24.9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燕芬取得,丙部分面積124.90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壬泉、曾少群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廖燕芬(見中司調卷第39-41頁),被告廖燕芬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對於全體共有人間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廖燕芬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壬泉、曾少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374.69平方公尺,依原告3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可取得面積124.89平方公尺,尚能單獨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即112年12月7日興土測字第1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廖燕芬取得乙部分、被告曾壬泉、曾少群取得丙部分,並維持共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燕芬取得,丙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壬泉、曾少群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燕芬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之前提出的分割方案不再主張等語。
㈡被告曾壬泉、曾少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繪製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374.69平方公尺,地上無建物,目前為雜草空地,且為袋地,需通行鄰近土地始能至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被告廖燕芬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堪認該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本即袋地,亦無分割後致任一共有人分得部分成為袋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均近為124.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被告曾少群亦同意與被告曾壬泉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曾林秋鶯1/3曾壬泉1/6曾少群1/6廖燕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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