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434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榮哲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哲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14分,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懷疑告訴人 彭羽瑄 正在偷摘所種植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