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陳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小玲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㈢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6月18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8,805元,及自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28,805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小玲│自民國95年6│至民國95年7│年息18.25%│││28,805元││月19日起│月9日止││├──┼────┼─────┼──────┼──────┼───────┤│002│新臺幣│陳小玲│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20%│││28,805元││月1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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