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項家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3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1808-G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本案為其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