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VANCUO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街11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係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