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萬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萬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郭佩珊 騎乘之重型機車,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54號被告温萬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萬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旁之公園內,飲用白葡萄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郭佩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佩珊受有傷害(温萬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温萬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佩珊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2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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