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春花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鋼路工安訓練大樓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偏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適右側有 陳嘉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鋼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春花僅短暫停留現場查看,未經陳嘉軒同意,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春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花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
31、47、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軒於警詢(偵卷第13至21頁)、偵訊(偵卷第99至101頁)時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45、119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車輛照片3張(偵卷第53至57、59至63、63至6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
第55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在從事中鋼之協力廠商工作,擔任會計,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稽,堪認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公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審交訴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秩序,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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