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復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70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復元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許英琪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復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許英琪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絕賠償,且本案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原審量處拘役50日過輕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已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亦當庭確認無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賠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數額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劉怡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表│├──────────────────────────┤│被告吳復元應支付被害人許英琪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4,000元,由被告逕匯入被害人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