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大年公然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大年與 許漢任 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住戶,2人前因管理費及廣告物設置等問題屢生齟齬,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詎馮大年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出席水晶大廈在交誼廳召開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時,因不滿許漢任又質疑投票程序不合法,而與現場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許漢任辱罵:「你這叫畜牲不如」等語,足以貶抑許漢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許漢任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馮大年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許漢任出言稱:「你這叫畜牲不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先聽到 李樹貞 委員大聲尖叫,旋即上前關心,便看到告訴人抱住投票票箱,大聲斥責並以身體碰撞高齡已84歲之李樹貞,伊擔心告訴人會對李樹貞做出更粗暴之舉動,方出言:「怎麼可以碰撞女性老人家,畜牲不如」等語以嚇阻告訴人。伊說出上開言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而係針對惡意攻擊李樹貞之具體行為所為評價,無公然侮辱之惡意。且本件發生之場所係水晶大廈後棟內之交誼廳,僅有大樓人員可以進出,非一般之公共場所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出席水晶大廈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水晶大廈交誼廳內對告訴人稱:「你這叫畜牲不如」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依同次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6名住戶在場,且該交誼廳乃水晶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同上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嚇阻告訴人繼續對李樹貞老人家做出更粗暴之舉動,方說出「畜牲不如」這些話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勘驗結果所示,自影片最初至被告於播放時間1分57秒說出「你這叫畜牲不如」時止,告訴人均在與被告及案外人 李佩芬 、 李政道 、 王偉誠 、 姚超禹 等人爭吵所謂作票一事,惟未發生肢體衝突;李樹貞始終在旁觀看,未參與上開對話,更未見告訴人對李樹貞有何威脅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足見於本件行為當下並無被告所稱之危害存在甚明;縱使告訴人係在錄影開始前曾以肢體碰撞李樹貞,所生危險亦已經過,於本件行為時,客觀上已無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被告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四、又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固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經查:
㈠被告前揭「畜牲不如」一詞出現前,固曾指責告訴人:「你
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的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亦自陳:當天發生之事情共有3波。有位 李珮芬 委員在計票後又將選票放入票箱,伊提出抗議,管理委員李樹貞出面表示自己是監票人,伊回答若是監票人,這是不對的,如繼續堅持會有背信問題。此時被告尚未在場,到了後續第2波爭議(應指上述手機拍攝情節)時被告才到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被告所稱在伊發表上開畜牲言論前,告訴人曾因計票爭議與李樹貞發生爭執,並以身體碰撞李樹貞乙情或非全然子虛。然若綜觀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經過,在告訴人起初與李佩芬、李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執時,重點均在於上開計票方式是否合法;當時群情激憤,上開李佩芬等人均嚴厲斥責告訴人之行為,甚至對告訴人表示「你閉嘴」、「廢話」、「不要為了反對而反對」等言詞,被告均在旁聆聽,並一度附和王偉誠之說法,惟在場無人提及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一事。上開言語衝突歷時近
2分鐘未休,至前揭錄影時間1時53分,被告緊接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的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回應:「這是依法處理」,被告則表示:「你這叫畜牲不如」,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計票爭議之立場明顯與告訴人相左,並對告訴人反對議事程序之行徑存有嚴重不滿,所為上開評論,與前述議事問題密不可分,並非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先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一事所為。此由被告於本案中仍屢屢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前,即為一己之私,公然與全大樓為敵,不但拒繳管理費,又擅自於1樓騎樓處搭設私人物品,經拆除後,即伺機濫行對大樓管理委員興訟,或杯葛會議議事以為報復,本次亦係相同,伊本人就遭告訴人提告11、12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因上列情事與告訴人間存有重大嫌隙,上開評論明顯已摻雜個人平日不滿情緒,並非單純就事論事之善意評論。
㈡況且所謂「畜牲」一詞,意指「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
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縱使上開言論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所發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遑論被告應係因對告訴人存有夙怨及對於當天議事問題之歧見,基於不滿之情緒而發表上開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之謾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㈢被告原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樹貞、王偉誠及 李俊科 ,證明告訴
人事前曾斥責並碰撞李樹貞之事實,惟其嗣已具狀捨棄前開聲請(見104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答辯狀)。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可知縱認上情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故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侮辱人為要件,並不限於需在「公共場所」為之。又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大樓交誼廳內發表上開侮辱言論,當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6名住戶在場,業經認定如前,本已符合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且依該日於交誼廳召開區權會議之性質,全體大樓住戶均有權出席,在場人數可能隨時增加,亦構成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猶以該處僅有大廈人員可以進出,不屬公共場所云云,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明顯有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大樓公共事務,屢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此次又因議事程序發生齟齬,即罔顧告訴人之感受,逕於其他住戶面前,以前揭不堪入耳之詞彙進行攻訐,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侵害至大;且案發至今,始終否認過錯,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惟兼衡本件被告係為維護議事程序及年長委員之權益,情緒失控方出此言,事出有因,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實際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