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林卉柔 即 林芳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卉柔(即林芳妤)於民國94年10月06日與聲請人簽定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額度十萬元,並持用聲請人發行之國際信用卡(M/CCOMBO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將前一月止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餘額的百分之五(最少壹仟元)以上,加計其他費用額,由債務人自行臨櫃繳納,未償還部份則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收循環利息;若未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額度內預借現金及消費總餘額的百分之五,最少壹仟元,加計其他費用額),除計收前開循環息外,聲請人得依前開循環息總額的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信用卡款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即逾期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信用卡強制停卡;計積欠訴訟標的金額: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之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