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溫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溫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溫夏因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趙溫夏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執行。則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趙溫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次)、6月(三次)、2月(三次)確定,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兩次),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2至4之犯罪,分別經宣告2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查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前犯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各宣告刑如何定執行刑應尊重受刑人之意見,經本院當庭訊問後,受刑人趙溫夏請求全部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亦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請求定執行刑(本院102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