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妤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妤蓁因與其弟即告訴人 黃韻帆 之妻發生爭執,竟率爾折斷告訴人車輛之右前雨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