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淑娥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淑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淑娥因不滿告訴人 鄒桂蓉 以手機拍攝自己之行動,竟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再持手上之衣物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手機數下,搶得手機後,向遠方丟出,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螢幕破裂、邊框烤漆毀損,而減損該手機螢幕觸控及美觀之效用。復基於傷害犯意,繼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顳部、左面、左頸挫傷壓痛、左肩部擦傷2x1公分、前頸部擦傷3x1公分、後頸部擦傷2x2公分、右肩部擦傷4x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伍志亮 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手機外觀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持手機對其拍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欲制止身為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之告訴人對伊拍照,故以右手持紫色衣服揮動,告訴人則以左手抓住,雙方因而拉扯該衣服,伊並無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亦未受傷,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依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至告訴人在拉扯之間,手機雖掉落於地,然是否因而毀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該手機尚可使用,顯未受損害,縱有磨損,究係原本即存在或伊所造成,亦無從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行動,遂以其
手持之紫色地毯朝告訴人揮擊,而後因見告訴人仍持續以手機朝其拍攝,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間搶得告訴人之手機,朝一旁之地面丟擲,致該手機掉落於地,其背蓋與主機螢幕分離,被告隨後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目擊證人伍志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伍志亮於案發時以其手機攝錄之案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14至16頁),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該等案發經過影像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該院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內「頭面部」項下固記載:「左頭顳部,左面,左頸,挫傷壓痛(暫無明顯瘀傷)」等語,然其「受害人主訴」欄內「身體傷害描述」項下卻同載:「左頭顳部,左面,左頸,挫傷壓痛;……」等文字,復未據醫師在其「驗傷解析圖」所示人體正、背面標註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程度,此有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12頁正、反面),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據該院覆稱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急診就醫,主觀表示左面部壓痛,然經客觀性檢查,無明顯瘀傷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顯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而非本於告訴人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為記載,已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紫色地毯揮擊並徒手拉扯後,其身體確有受傷情事。遑論該地毯屬軟質織品,並非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縱持以揮擊,是否必致人於傷,亦非無疑。況被告手持該地毯朝告訴人揮擊時,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故該地毯僅觸及告訴人之「右手」,此觀卷附前開案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即明(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14至16頁、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其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丟擲於地等行為,然被告當時係拉扯告訴人所持之「手機」而非告訴人之身體,於奪取並丟擲該手機之後,固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惟斯時雙方僅「手部」有所接觸、並相互拉扯被告手持之「黑色褲子」、告訴人甚而有拉扯被告衣領之舉,此亦據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前開案發經過影像無訛,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及案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14至16頁、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益見被告雖有持紫色地毯朝告訴人揮擊暨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然既未觸及告訴人之頭面部,自無使告訴人之「左頭顳部、左面、左頸」等身體部位受傷之可能,此亦核與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情節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何傷害可言。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朝其左臉揮打云云,暨證人伍志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一拳揮到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受傷,臉部紅腫云云,既與前揭案發經過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原審勘驗結果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等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持手上衣物揮打告訴人右手之前,先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證被告於持某物朝其揮擊之前,尚有徒手毆打其臉部之舉,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已屬無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指證:被告搶伊手機之後,往住處對面巷子走,又拿出1根棍子,晃1圈後,出拳毆打伊臉部云云,惟證人伍志亮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伊見被告返回住處拿棍子出來,但伊沒錄到這段,之後被告又返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未敘及被告尚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乙節,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該院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肩部擦傷2x1公分、前頸部擦傷3x1公分、後頸部擦傷2x2公分、右肩部擦傷4x4公分等情,有卷附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13頁正、反面),然該次就醫驗傷之時,距案發已逾1日,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驗傷檢查結果,並無此等傷勢,而由前述伍志亮所錄得之案發經過影像觀之,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或拉扯告訴人肩、頸部之情,已如前述,難認告訴人此部分體傷與被告有何關連,自亦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及該驗傷診斷證明書,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得告訴人之手機後,雖朝一旁之地面
丟擲,致該手機掉落於地,其背蓋與主機螢幕分離,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偵查中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認其下方邊緣有磨損痕跡,畫面保護貼上有刮痕,下方有破裂痕(無法確認為手機本身螢幕或保護貼之裂痕)等情,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手機照片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第57頁反面、第77至79頁),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105年1月25日檢察官勘驗時,外觀上有前述損壞情形,實難據以推論該等損壞確與被告之丟擲行為有關,況手機掉落於地,致背蓋與機身分離,事屬常有,衡情非必造成前述磨損、刮痕或裂痕,且檢察官勘驗時,距案發已逾2個月,則該等磨損、刮痕或裂痕,究係於案發前即已存在、或確因被告丟擲所造成、抑或於案發後始因其他事由所致,並非無疑,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認告訴人之手機仍可正常開機使用,滑動畫面之執行速度一般,畫面上之應用程式經點擊均可正常開啟,檢察官當庭以該手機撥打偵查庭之電話號碼,擴音內容尚屬正常,亦可正常撥通並接聽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5428號卷第5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手機雖遭被告丟擲於地,致背蓋與機身分離,仍不影響其功能,難認其效用或價值有何減損可言,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行動,遂以其手持之紫色地毯朝告訴人揮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未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至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擲於地之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認有何毀損可言,被告所為,核與傷害、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以傷害、毀損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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