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被告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4GWI-FI流量專案合作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的簽署、解釋、履行以及爭議解決等事項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協議產生的爭議,雙方應透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而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8頁)。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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