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吳似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2,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24,76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