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施朝明 被告 陳建州
陳敏華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 陳建華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 呂富美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華(原名: 陳曄華 )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建華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陳建華積欠原告款項,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0160號處理並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71元,及其中228,178元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向陳建華催討,其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呂富美 於104年4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 陳長樹 及被告即其子女陳建州、陳敏華、陳建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陳建華為繼承人,而陳長樹亦於104年7月31日死亡,並以其子女即被告及陳建華為繼承人,則陳呂富美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2,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2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應由被告及陳建華所繼承,每人應繼分則為4分之1,惟系爭房地因未繳納房屋貸款而遭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134號處理在案,並委由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於108年11月19日拍定,復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而尚有分配款16,652,374元(起訴書誤載為16,633,589元)可得發還被告及陳建華公同共有,是陳建華積欠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名下原僅有與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就上揭分配款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乃代位陳建華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就分配款所得價金則由被告及陳建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就被繼承人陳呂富美所遺系爭房地,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後所遺之分配款准予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清償債務事件,前對陳建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9217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0160號處理,然因陳建華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陳建華應給付原告232,17
1元,及其中228,178元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聲請程序及執行費用。又陳建華與被告繼承陳呂富美所遺系爭房地而公同共有,然因系爭房地另有設定抵押權,且未繳納房屋貸款,而遭新北市蘆洲區農會申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134號處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而於108年10月30日拍定,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迭經更正分配表,最終有分配剩餘款16,652,374元可得發還予被告及陳建華公同共有,並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分配款提存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網路列印本、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3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宿字第64134號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108板金職二字第310號函、104年度司執字第14016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7頁、第111頁、第133至139頁、第141頁、第121至131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596號影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2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120499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4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及陳建華公同共有分配剩餘款16,652,374元,而就此部分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陳建華身為陳呂富美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陳呂富美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陳建華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償還,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揭借款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建華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建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經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陳呂富美所遺遺產為陳建華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由陳建華與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現金,以原物逕行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有利之事,故原告請求由陳建華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准由原告代位陳建華,就陳建華與被告公同共有陳呂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陳建華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陳建華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一:
┌──┬────────────────────────┐│款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新臺幣16,652,374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建州│4分之1│├──┼────┼─────────┤│2│陳敏華│4分之1│├──┼────┼─────────┤│3│陳建國│4分之1│├──┼────┼─────────┤│4│陳建華│4分之1│├──┼────┴─────────┤│合計│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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