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鍚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線2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裸銅線約100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應更正為「已拆封之裸銅線2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遭竊銅線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均到庭,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事宜,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有善後彌損之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裸銅線2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裸銅線約100米等語。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得之裸銅線達100公尺,辯稱:我有偷
2綑,當時這2綑已經拆開、用過捲起來等語。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竊得之銅線不及100公尺,僅變賣得款1、2千元等語;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告訴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確認遭竊銅線之綑數、重量及長度為何,告訴人函覆略以:遭竊銅線100米1綑,重量約105公斤,並隨文檢附以塑膠薄膜包裝之未拆封裸銅線照片,有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銅線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告訴人所陳裸銅線大小為「100米1綑」、重量約「105公斤」,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自該工地鐵門下方鑽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裸銅線100米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非被告藉助工具搬運前開物品,或有他人協助,衡情當難單憑己力而可徒手竊取如告訴人回函照片所示重達105公斤之裸銅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員工謝○蓉(姓名詳卷)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實難認被告竊取之裸銅線達100公尺,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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