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1、989、1375、1382及18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邈(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8、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4703、6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四)繼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A)、5年4月(B)及4年(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09號裁定就(二)、(四)之A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104年12月21日);就(三)、(四)之B與C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
二、(五)另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六)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七)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至110年8月21日)。(八)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22日至110年9月22日)。甲至丙應執行刑、丁罪刑及戊應執行刑1年11月、4年6月、1年2月、
5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三、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1日9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9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16日11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1月16日11時1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於109年1月30日11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1月30日11時2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五)於109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9年2月24日10時4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9年7月8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17日及10
9年3月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惟本次修法並未加以明定,從而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再犯」更為「3年內再犯」,是上開決議意旨應可適用於本次修正,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均係於於109年7月15前所犯,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追訴條件,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3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8年8月13日被告假釋前之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丁罪刑及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甫滿3月即開始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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