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富與 何建蒼 為朋友,其明知發票人為 吳展同 、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12日、票號為JM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靠近交流道附近交給何建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上開支票業於108年5月中旬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嗣何建蒼將上開支票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 沈足 住處,交付沈足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俟沈足持該支票至永豐銀行積穗分行提示後發現該支票遭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聖富及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頁、第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23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何建蒼為朋友,並持有本案支票,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上開支票業於108年5月中旬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並與證人何建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125至129頁)、證人即發票人吳展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05至106頁、易字卷第80至82頁)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偵字卷第25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展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本案支票係伊於108年3月10日前後開給被告的,目的係為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
105、106頁、易字卷第80、81頁);證人何建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稱:本案支票係被告於108年3月在新北市○○區○○路口交流道附近交給伊,要跟伊借款30萬元,拿本案支票給伊抵押,而且被告有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作為擔保,伊拿本案支票給沈足幫忙周轉,伊總共匯款12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跳票,後續就沒有匯了,之後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28分用LINE與伊聯繫,稱該支票12日到期,請伊不要將支票拿到銀行兌現,伊跟被告說票不在伊身上,已將票轉給人家,人家也把票給銀行,時間上也來不及抽票,一直到6月11日到期日前一日,被告都還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不要提示該張支票,伊不知道被告謊報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第47、48頁、易字卷第126至
128頁);證人即將本案支票提示人沈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於108年3月20日下午在伊家,經由何建蒼取得本案支票,何建蒼向伊借款30萬元,拿該張支票抵押給伊,伊取得本案支票時,當時已有被告之簽名背書,何建蒼部分則係他當場簽名背書,此部分伊均有記載收票的日期及票號之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64頁、第115、116頁、易字卷第131、132頁),此與卷附沈足所製作之收票紀錄(見偵字卷第99頁),記載108年3月20日收取發票人為吳展同之本案支票內容相符,且本案支票背面確有被告及證人何建蒼之簽名背書,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可稽;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何建蒼間LINE對話紀錄,何建蒼確有傳送4張ATM匯款明細單據(分別為4萬、3萬、3萬、2萬)之照片予被告(卷附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可見證人吳展同確有匯款12萬元予被告,則與其稱因本案支票有借貸關係相符;俟佐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7日亦詢問證人何建蒼「票什麼時候拿來還我?」(見偵字卷第89頁),復於108年5月28日、30日及6月10日及6月11日均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何建蒼之紀錄(見偵字卷第95頁、第97頁),均與證人何建蒼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支票係伊108年3月跟吳展同拿到的,伊有拿本案支票與何建蒼調度,借款30萬元,伊係先背書才交給何建蒼,伊於108年6月10日有詢問何建蒼本案支票一事,何建蒼回答不在他身上,但伊記得最早係交給他的,一直到票要到期前1日,伊都還有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35、136頁),可見被告始終知悉其已於108年3月間在本案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將該支票交付予證人何建蒼作為周轉之用,僅係於支票即將到期前,希望證人何建蒼不要提示支票,是被告確實知悉其自吳展同取得之本案支票並無遺失或失竊。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證人何建蒼收受,竟於
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至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以上開支票於108年5月中旬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其主觀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伊曾經詢問吳展同有關於本案支票之下落,且於108年6月10日都一直問何建蒼本案支票是否在他那邊,但他說沒有在他身上,他也沒有還給伊,所以伊的認知就是遺失;且何建蒼前後指訴不一,伊明明是同時給他兩張票(含本案支票),但何建蒼卻說有一張支票係農曆過年前交付云云。
㈡然查:
1.被告先於108年8月5日偵查時稱:伊交給何建蒼的支票票號為JM0000000號支票,而非本案支票,所以伊才會詢問何建蒼有沒有拿本案支票,他說伊給他的支票已經過票,所以伊認為他手上只有1張支票,伊係到偵查庭才知道何建蒼持有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6、57頁),復於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時稱:伊交給何建蒼只有一張票,另一張係要跟何建蒼換票,伊原本要拿兩張支票跟何建蒼調現金,但是他說只能調一張的現金,後來另一張伊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持本案支票要與被告周轉或換票一節,前後說詞不同,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拿兩張支票跟何建蒼調度,都係要周轉現金,並不是要換票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其確有拿兩張票(含本案支票)予何建蒼,可見被告前後供詞一再反覆,並非可採。
2.證人吳展同固於本院中稱:被告在108年5月初時有跟伊說本案支票遺失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然被告明知其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何建蒼並無遺失,卻仍於108年6月12日申報遺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曾向證人吳展同告知本案支票可能遺失事宜,然依證人吳展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被告向伊稱該張支票遺失了,要在支票到期日時跟伊拿現金,後來約5月底時被告仍說找不到,且急著用錢,問伊可否兌現先給現金,伊說要支票到期日無人兌現,且真的不見了才行,伊要求被告先寫一張切結書,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前向證人吳展同表示支票可能遺失,係因其急需用錢,因而希望證人吳展同能以現金兌現,且觀以被告事後於5月底至6月10日、11日均持續向證人何建蒼聯絡一節觀之,可知被告於支票到期日前均知本案支票在證人何建蒼掌管持有之中,是其辯稱曾告知證人吳展同本案支票可能遺失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係何建蒼告知票不在他身上,他即認知票已遺失云云,即與何建蒼證稱其告知被告已將本案支票轉交他人而來不及抽票之證述不符,況證人何建蒼亦未否認有自被告取得本案支票,縱其將本案支票轉予他人而不在身上,依常情亦不足以認定該支票已遺失,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3.又證人何建蒼雖就其收取被告2張支票(含本案支票),究為同時取得或先後取得之指訴前後不一,然被告確有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何建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另一張支票係何時交付?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是其就此部分細節之說明縱有不同,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他人收執,並未遭竊或遺失,竟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陳現職在賣小吃,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