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福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健福係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下稱力久協會)之創辦人兼第一、二屆理事長及第八屆理事長,並於民國102年4月間至104年4月間止,受該協會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3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擔任第八屆理事長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4月26日,力久協會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推舉告訴人 許慶壽 擔任第九屆理事長,並通知被告於10
4年11月25日辦理交接,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許慶壽之指訴,(三)證人 曾炳誠 之證述,(四)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8月24日基一信社總字第A727號函暨所附力久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基隆巿力久協會之第八屆理事長,告訴人指述部分是第七屆的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證人即力久協會之第九屆理事長許慶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力久協會第九屆的理事長,附表所列物品是我列出來的,這是第四屆至第七屆逐漸添購的東西,有核對過,是曾炳誠總幹事交出來的,因為每次搬會館他們就會清點一次,第八屆第一次明細表是被告做的,第八屆第一次開會時,主持人 廖麗方 說是83536元,在102年4月28日第八屆第一次大會手冊內第六頁可看到,第八屆第一次大會後就沒有在辦活動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十八年前第二屆加入力久協會,第八屆理事長的任期是從102年4月28日到104年4月27日,第八屆我沒有擔任職務,我是會員,第三、四、五屆我有擔任協會職務,協會的財產都是會員的收費及捐贈,財產清冊是一本傳票什麼的,都有記錄下來,資料在第八屆接了以後就沒有了,活動紀錄表上的活動的確有辦,但支出多少經費我不知道,開會員大會都沒有報告,第八屆的時候有收會費,會員一個人收1000元,會費是每年繳的,是每年開一次會員大會時收的,我不曾在義一路開過任何會議,去義一路看了以後,原來協會的東西都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問被告,那時候被告在辦活動,我純粹義務幫忙,當領隊嚮導是純粹帶隊去參加活動,被告把我們的財產報廢或是交給慈濟回收處理,都沒有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禮拜天會員大會開完,禮拜一、禮拜二交接完畢,被告好像是禮拜三、禮拜四就把會館的東西全部都清掉了,後來帳戶裡面的錢及財物沒有交給第九屆,這個帳戶是我們第四屆理事長申請出來的,所有的支出、收入全都列在那本帳戶裡面。帳戶的存摺、印章交接以後全部都交接給被告,以前都是理事長還有財務組長保管,財務組長就管那本帳戶跟出納,理事長就是簽支出的,第八屆理監事我知道,財務被告自己兼任,我有去義一路二次,我不是去開會,我是去簽行程的,紀錄上都有,簽領隊行程辦活動的,我要帶到青龍,然後走到汐止大尖山出來,我是去簽行程然後幫忙帶隊,被告在做第八屆理事長期間,103年度之後都沒有舉辦活動,當時會員有質疑或去詢問被告,我們顧問也有叫他開會員大會,所有這些支出就是被告來支出,但被告不要,第八屆交接給被告的金額是61599元,這條有出入,我們當初會員大會所頒發出來是83586元的交接款,這個簿子上面很明確。餐會的話,我們當初在北都辦十一桌,一桌是5000元,55000元,他報出來是63670元,這個是疑點,飲料的話也外加在下面這一條,會員紀念品我們有拿到,這個是可以報的,還有雜項支出33591元,這個沒有開會員大會,這個雜項也是一個疑點,因為所有的支出都要經過會員大會通過的,還要包括常務監事要簽名,要列出來給所有在場開會員大會的所有人員要核定,這個就有疑點,我認為被告的項目支出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復有基隆市力久協會財產明細表(第四屆至第七屆添購之資產)、力久協會的成立與歷屆理事長財務交接情形、基隆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40028130號函及所附附件「許慶壽之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九屆理事長當選證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8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727號函及所附附件「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結清)之交易明細資料」、基隆市力久協會第四屆至第七屆添購之資產表等件(見偵字卷第14頁,調偵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66頁),認上開證人許慶壽所指述被告侵占犯行,似非無據。
(二)然證人許慶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八屆任期力久協會有辦活動,第八屆活動行程表是我們第七屆編的,4月到8月,被告在8月到隔年4月有編行程,103年左右有做,經費是從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七屆會員大會現金交接給他的錢是83586元,他字卷第15頁活動紀錄表上的活動都有辦,裡面有我本人的名字,我有當嚮導,這些活動支出多少經費我不知道,開會員大會都沒有報告,被告承租義一路那邊有沒有經過我們大會或理監事會的通過,102年開完大會以後,103年沒有開大會,4月21日辦完活動就把會員大會結束掉,就沒有開了,8月到12月辦活動的時候,我要當嚮導,有去義一路簽行程表而已,我在第八屆都沒有擔任任何職務,102年的會員大會是在北都開的,我們會員大會不一定會在會址開,有可能在外面開,988海鮮餐廳也有,曾炳誠在第八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他是第七屆的總幹事,關於協會的公產,這個財產清冊我們理事長交接是基於信任關係,就是把東西一屆、一屆交接下來,每一屆在點交時,沒有製作財產清冊,是由總幹事負責保管,第八屆沒有總幹事,所以第七屆跟第八屆的總幹事並沒有就財產做交接,第七屆總幹事把財產清冊放在會館辦交接的桌子上,是被告自己接的,第八屆期間,我所寫的那些財產折舊是應該有,但都還堪用的東西,那些東西我覺得應該還是可以繼續用的,第八屆期間還是有舉辦一些活動,有可能使用到我所謂財產清冊上面的物品,當時被告沒有說他為什麼要把這些東西全部清掉,辦公室應該是開完會員大會、辦交接後,被告在102年5月初星期三、
四、五這三天把物品全部搬光,會館也撤掉,協會的這些公產是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而證人曾炳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當過第七屆總幹事,第一、二屆副總幹事,基隆市力久協會財產明細表(第四屆至第七屆添購之資產)的內容是我用記憶回想出來的,第七屆時我沒有去交接,是新舊理事長去交接,東西我沒有交給人,第七屆會員大會結束後,我去整理那些東西,清點後把清單放在桌上,我跟理事長說我工作做完,理事長說我可以離開,我是口頭上跟第七屆理事長講,其他的交接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基隆市力久協會,從第一屆開始一直到第十屆都是會員,我擔任過幹部,第一、二屆是許健福當理事長,還有一個總幹事,我是擔任副總幹事,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有做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每年開一次,協會的經費來源一個就是會員的會費,還有一個就是捐贈,辦活動的時候會員也會捐贈,都有列出來。辦活動會收費,收費就是要均攤,幾個人去幾個人均攤,譬如說交通費用,財產的處分程序方面許健福是第一、二屆的理事長,他是創會會長,他經驗非常豐富,他怎麼做,我們下面這幾屆都在學,第一、二屆交給第三屆,第三屆接的時候財產都在許健福的公司,會館是設在許健福的公司裡面,財產都在會館也就是在他的公司裡面,沒有移動,會館在義一路的時候有繳租金,帳都許健福在做的,我是第七屆的總幹事,基隆市力久協會財產明細表(第四屆至第七屆添購之資產),這個是我們事後回想做出的,這份明細表是我打的,下面三項也是我寫的,因為會館沒有財產資料,何時做的,我忘記了,我擔任第七屆總幹事的時候都沒有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是在會館裡面,譬如說有人要借東西的話,要登記在一張紙上,我沒有交接,交接是理事長,協會所有的財產在第一、二屆就沒有交接了,大家都跟著學許健福,許健福創會,他經驗很好,大家跟著學,反正大家信任,都在一個屋簷下,每一屆的財產交接都是基於信任的關係,也沒有做點交就直接給下一屆,最重要的就是財物,交接主要就是財物,錢是最重要,那些東西、傢俱沒有那麼重要,明細表是應該是第九屆理事長選出來之後,要跟許健福拿這些東西,然後許健福沒有,我們才製作出來的,我們就是用回想的,因為經常看到那些東西,之前協會的帳戶的存摺、印章是財務保管,第八屆以前這些財產有沒有記錄到電腦裡面,目錄表做的那些制服、帽子、路條,數量是抓一個大概而已,沒辦法確定確實的數量,第八屆剛開始被告有辦一些活動,裡面那些東西有沒有可能是第八屆辦活動的時候有使用,這個部分我不曉得,第八屆以後義一路43號9樓之1的新辦公室,我也很少參加活動,裡面的東西有沒有可能經過汰舊換新,或者是說已經壞掉了就直接交給回收拿走的情形,我不知道,第八屆我也不是幹部,第八屆的事情我不知道,第八屆、第九屆新舊任理事長交接的那天在中山二路的會館,交接項目是什麼我不知道,是他們要交接時我有看到他們,我的事情做完後跟前任理事長報告一聲就離開了,所以第八屆跟第九屆的理事長並沒有一個正式的交接程序,那些所謂的財產目錄並沒有正式經過雙方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參以力久協會的成立與歷屆理事長財務交接情形表、基隆市力久協會104年12月16日力久(104)字第011號函影本、基隆市力久協會102年度收支結算表〈102.05.08-103.05.08〉影本、基隆市力久協會102年度支出明細表〈102.05.08-103.05.08〉影本、基隆市力久協會102年度活動紀錄表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相互勾稽,可認力久協會創會後,每一屆的財產交接都是承襲創會理事長即被告之經驗,基於信任並無明確交接行為,從未製作財產清單,第七屆及第八屆理事長交接之際,是曾炳誠整理清點物品後將清單放在桌上,口頭上跟第七屆理事長報告,由第七屆理事長自己與被告交接,然被告與第七屆理事長並無正式之交接程序,被告接任第八屆理事長時,第七屆理事長是否確有交接、點交附表所示等財物予被告,均無法認定。且因每一屆的財產交接都是基於信任並無明確交接,第八屆以前財產尚無相關記錄存檔於電腦,上開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財產明細表(第四屆至第七屆添購之資產),則是第九屆理事長選出來之後,要跟被告拿取物品時,始由曾炳誠與許慶壽事後回想、由曾炳誠所製作如附表所示等物之清單,而該清單所示制服、帽子、路條等物的數量是抓一個大概數量而已,實際數量並無法確定,另被告接任第八屆力久協會理事長,自102年4月至103年4月間確曾辦理活動,許慶壽亦曾擔任該活動之嚮導,其間許慶壽亦曾去過第八屆力久協會位於義一路43號9樓之1的辦公室簽行程表等情,亦屬無訛。則曾炳誠於第七屆理事長交接給被告事後三年後,能否清楚記憶102年間之力久協會存餘之用具品項及數量?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項目、數量,是否確實?該物品是否確已全部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力久協會租用辦公室、支出雜費等,是否均無需使用經費支應?力久協會物品器具是否因年久故障、毀損或丟棄?等節,均非無可議。自不得僅憑上開由曾炳誠、許慶壽記憶所列之清單項目及該協會帳戶餘額陸續減少等情,即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另據基隆巿力久協會在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見調偵字卷第16頁至第27頁),被告於102年4月底接任理事長後,該帳戶雖至102年6月14日止仍有收入,其後即無任何收入,於102年9月21日、同年12月30日、103年2月27日分別提款,被告既為力久協會理事長,自有權利提領帳戶金錢作為業務使用。衡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結清力久協會帳戶,而103年4月後力久協會即未舉辦會員大會、收取會費及辦理活動等情以觀,被告係在進行處理力久協會結束事宜,難謂係出於不法意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被告將力久協會金錢挪為己用之任何證據,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及許慶壽亦未提出所爭執之物品為力久協會所有之證據,力久協會既未編列財產清冊,本難認定力久協會是否確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所有權之情狀。而被告供稱招牌、辦公室、書櫃、會議桌、工作桌、靠背椅、電視等均為其所有提供,其接任理事長時,即將中山二路辦公室退租、改承租義一路之辦公室,另將鐵櫃、桌子等物交由回收處理,其在義一路辦公室有購買新辦公器具;又已將力久協會印章繳回基隆巿政府等節,有出基隆巿力久協會104年12月16日力久(104)011號函及所附相關收支結算表、活動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確將力久協會印章繳回基隆巿政府等情,亦非子虛。再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項目種類,均為辦公用品、家俱、廚房用品、活動用品、協會資料、表冊等物,衡以常情,在搬遷辦公室需耗資、耗力搬運大型用品之情況下,被告如認上開物品老舊無價值不欲再使用,確有可能以丟棄或回收方式處理,再以購置新物品替代,於此情形下,力久協會第九屆理事長即證人許慶壽強認被告應交付原物品,鉅細靡遺,實有過當,再則本案被告、證人對應交接之物品有所爭執、疑義,尚有待雙方共同釐清,亦屬民事糾紛,而非逕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力久協會原設址於基隆市○○○路○號4樓,被告於102年4月28日接任力久協會第八屆理事長後,將協會地址遷移至基隆市○○○○路○○號9樓之1,該義一路新址實為被告自己經營多年之力久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是故力久協會遷移新址後,已無另行租用辦公室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接獲第九屆理事長之存證信函後回復予力久協會全體會員之「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收支明細表」中,並無房租支出之登載,且有結餘95690元(見偵字卷第15頁、106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但被告嗣後提出予基隆市政府社會處之函文所附「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102年度收支結算102.05.08-103.05.08」(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卻記載支出項目房租含水電96000元,結餘為-1590元,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復無法提出力久協會與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租約、租金付款單據,此部分顯係被告虛列,而將該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二)曾炳誠證稱我為第七屆總幹事,起訴書附表財產清冊上之財物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經常在翻找東西,也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記得,有經常到會館的話這些都有印象,向被告要財產的時候,被告沒有給,東西在被告那裡,東西也不見了等語,被告就清冊上所列電腦、列表機等高價值物品,均諉稱第七屆未交接云云,顯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七、惟查,
(一)力久協會第七屆理事長是否確有交接、點交附表所示等財物予被告之過程,曾炳誠並未親自參與及目睹,該物品是否確已全部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已無從確認。且曾炳誠能否清楚記憶102年間之力久協會存餘之用具品項及數量?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項目、數量,是否確有該物品?均有可疑,詳如前述。自不得僅依曾炳誠所陳其為第七屆總幹事,就起訴書附表財產清冊上之財物印象深刻等語,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另依基隆巿力久協會104年12月16日力久(104)011號函及所附「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102年度收支結算表〈102.0
5.08-103.05.08〉影本」表所示(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將中山二路辦公室退租、改承租義一路之辦公室後,確有支付租金96000元,尚非無據。雖依被告提供予許慶壽之「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收支明細表影本」中房屋支出欄中尚為空白,並未填寫房租金額,另有該明細表影本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然依「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收支明細表影本」下方另有「房租支出參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會費收入支出(不含房租!水電、會務、婚喪喜慶)參考」等表附卷,則上開「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收支明細表影本」所陳之所列明細似非完全,難認非該「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收支明細表影本」故意本未將「房屋支出」之金額列入記載所致。況力久協會每一屆的財產交接都是基於信任並無明確交接,第八屆以前財產尚無相關記錄存檔於電腦,亦未有證據顯示該協會各項支出核銷,須檢附相關收據及相關證明,被告僅單憑印象臚列其任期內該協會所有收入及支初,難免多有疏漏,自不得逕因「基隆市力久山岳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收支明細表影本」未載「房租支出」項目及未另提出力久協會承租辦公室之房屋租約、租金付款單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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