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鴻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2、253、25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
8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宋鴻逍到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調驗,被告始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檢、警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