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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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
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前段約定:「本契
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
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華銀行間之約
定,原告僅由中華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
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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