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陸續動用,截至96年9月5日止,合計業已借款593,105元。詎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總計尚欠本金593,105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0,573元,合計603,67
8元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一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經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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