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號(偵查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