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 鄭光揮 之身分證、印章,係何人交付上訴人,與上訴人交付鄭光揮身分證、印章予 江如雲 ,委託江如雲幫忙申請市內電話時,有無表示鄭光揮係伊姪子一節,並無必要關聯。證人江如雲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告知鄭光揮身分證、印章何人給伊,上訴人說是伊朋友交給伊等語,與證稱上訴人表示鄭光揮係伊姪子,請幫忙聲請市內電話等語,並無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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