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第2行「警詢及」、「警詢時及」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署押,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又上開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為避免以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大量購買而遭海關檢驗,而1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顯係以一行使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海關檢驗,竟冒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海關等機構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被偽造之人士的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人數暨被告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7份個案委任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各14枚,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內容│├──┼─────┼─────┤│1│個案委任書│「 王嘉鴻 」││││簽名2枚、││││印文2枚。│├──┼─────┼─────┤│2│同上│「 吳亦淳 」││││簽名2枚、││││印文2枚。│├──┼─────┼─────┤│3│同上│「 盧怡均 」││││簽名2枚、││││印文2枚。│├──┼─────┼─────┤│4│同上│「 邱淑婷 」││││簽名2枚、││││印文2枚。│├──┼─────┼─────┤│5│同上│「 洪昀 」簽││││名2枚、印││││文2枚。│├──┼─────┼─────┤│6│同上│「 張雍彬 」││││簽名2枚、││││印文2枚。│├──┼─────┼─────┤│7│同上│「施學延」││││簽名2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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