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巷○○弄口附近停車格內欲起步行駛時,應注意行車起步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起步向左駛離停車格,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車輛左前車輪撞擊伊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右手肘、右臀部、右踝等處挫傷,且機車右後視鏡、右煞車座、右後邊條、踏板、前三叉台等均毀損,安全帽亦又毀損,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0元、安全帽費用800元,又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治而支出費用5,715元,因治療及足踝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6,750元,且伊時常頭痛,無法參加夜間美語補習,致伊受有美語補習費5,125元之損害,另支出止痛藥費用6,44
2元,且將來3年須持續接受治療,預計支出費用10萬元,另因身體受傷之疼痛及頭痛之後遺症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使其無法正常工作,又被告毫無和解誠意,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82元,及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隨原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伊並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賠償金,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除醫療費用部分,伊願賠償26,400元外,原告應提出機車及安全帽之毀損狀況照片以供核對,且應計算折舊比例,而以原告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另止痛藥及將來3年之醫療費用並無醫囑,亦無必要,美語補習班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至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右手肘、右臀部、右踝等處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6張可按,並據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事實。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肇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原告因而人傷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機車修理費用10,250元、安全帽費用800元、計程車費用5,715元、美語補習費用5,12
5元、醫療費用26,750元、止痛藥費用6,442元、預估3年內看診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除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外,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
受傷後,即陸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750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應認為真實。而被告除自認其中26,4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外,其餘辯稱:93年10月8日及10月16日證明書費各100元,93年10月8日診療項目為皮膚科,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原告於93年10月8日、10月16日各支出證明書費100元,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至原告於93年10月8日雖至臺北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就醫,然據診斷書所載:「病名:疤痕」、「因右側腳踝因車禍91.9.24受傷後,至本院就診建議接受超音波導入以降低色素沈澱,一次500元,約需12次」(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次門診係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右腳踝受傷所留疤痕,醫師給予治療建議,自屬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則該次門診費用150元亦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550元。
⒉又原告主張:伊自91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9日間,購買止
痛藥69盒,費用共6,442元等語,有德康大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又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原告自91年9月24日急診後,於91年
9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92年10月30日至93年12月14日間各有6次追蹤門診,主訴頭部外傷致頭痛症狀,有必要持續複診服藥治療頭痛舒緩症狀(見本院卷第90、131頁),並據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函覆本院,原告自91年9月起至93年11月8日止,共就診82次,有反覆頭痛、頸部及肩部緊繃酸痛等症狀,治療內容包括針灸、推拿、內服藥丸及外敷藥膏,建議每週至少回診2次,每月平均8次,費用約9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後,產生持續頭痛之症狀,有服用止痛藥之必要,應堪採信。則原告支出前開止痛藥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止痛藥費用6,442元,應予准許。再查,經本院函詢關於原告頭痛症狀是否需時3年以上始可復原、是否有必要固定回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僅稱:「頭痛症狀可能持續多年」、「病患認為必須持續門診複診,口服藥治療控制就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無從證明原告於未來3年間均須門診接受治療始可復原或須經花費如何之費用治療,則原告請求未來3年間之醫療費用10萬元,殊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方面: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5,715元,
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61頁),單趟車費約75元至140元間,衡諸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路○○○巷內,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在臺北市○○街○○○號,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在臺北市○○路○段○○號等情,可認為往返診療通常所需之計程車費金額,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而有持續頭痛之症狀,須搭車前往前開處所診療,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堪以准許。至原告主張:美語補習費用5,125元云云,蓋原告已付學費18,750元,已退金額13,625元,實繳金額為5,125元,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簡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未退之實繳金額究何所指,應係基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不明,自難遽予推認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迄仍持續頭痛,需服用止痛藥舒緩症狀,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又查原告現年35歲,於車禍發生時迄今無業,專科畢業,未婚,獨力扶養母親,而被告現年42歲,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並有父母同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機車右後視鏡、右煞車座、右後邊條、踏板、前三叉台等處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5張(見本院證物袋)為證,核與車禍後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攝機車毀損狀況照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46號偵查卷第10、12頁),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146頁),堪信為真。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該機車係於87年2月9日領照使用,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明正車業行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10,250元,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頁)。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機車自領照使用至發生車禍日計4年7月又15日,實際使用月數約為4年8月,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折舊之總額以9/10為限。故原告得請求前開修復費用之1/10即1,0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安全帽價值800元云云,然並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可參,難認為安全帽有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遭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550元、止痛藥費用6,442元、計程車費用5,71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025元,合計189,73
2元,及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 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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