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QTTY到款確認通知貳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日本籍公公以油輪提供擔保,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一億元美金,亦未引進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及日本特殊防火陶木技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建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新楷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辦公室,向從事資金仲介業務之辛○○佯稱其日本籍公公以油輪提供擔保,向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美金一億元,為取得該融資資金,須先將該筆資金二年間之利息美金七百六十萬元匯往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專戶,其已籌措美金一百二十多萬元,尚缺美金六百四十萬元,並須在每週五前匯入些許資金活絡帳戶,以免該美金一億元融資遭取消,且出具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及QTTY到款確認通知予辛○○,並由「王建章」假扮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QTTY部門經理,向辛○○誆稱負責上開新楷模公司美金一億元之融資案,並出示偽造之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證,及新楷模公司在匯豐銀行往來之相關資料以取信辛○○,使辛○○誤信有融資之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側門旁之星巴克咖啡廳內將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美金即指新臺幣)十二萬元交付予「王建章」,己○○則於同日代表新楷模公司開立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萬元,其中一萬元係作為支付辛○○之利息,且旋即要求辛○○幫忙尋找資金繳付利息以取得該美金一億元融資,辛○○遂透過資金仲介同業 楊小鳳 認識春暉數位科技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總經理 陳俊榮 ,陳俊榮於同年十二月間介紹 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副總經理及歌林公司轉投資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董事戊○○予辛○○認識,辛○○向戊○○介紹己○○,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春暉公司之會議室、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臺北市○○○路羅倫多咖啡廳、新楷模公司上址辦公室商談該融資案,己○○向戊○○諉稱要先匯款二億元利息始能動支該美金一億元之融資,其間「王建章」並向戊○○訛稱係香港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QTTY部門經理,己○○所述之美金一億元融資確有此事,係由其特別處理之專案,該專案之資金主要用途在於引進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及日本特殊防火陶木技術至臺灣發展,該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已得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核准引進,己○○並告以戊○○該經建會核准文號,並佯以允諾:若歌林公司協助新楷模公司取得美金一億元融資,新楷模公司可動用該美金一億元後,新楷模公司願自該美金一億元中拿出美金三千萬元投資歌林公司準備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旁開發之購物中心,另將新楷模公司擁有之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日本特殊防火陶木技術移轉予忠林公司、歌林公司與新楷模公司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己○○、「王建章」並向戊○○出示出具偽造之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QTTY到款確認通知書,使戊○○誤信有融資案及投資之事,且因歌林公司上開準備開發之購物中心亟須資金挹注,加以己○○、「王建章」謊稱該融資案有保密規定及時效性,如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完成,該融資案將被取消,致戊○○未及詳細評估,誤信為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以個人名義交付五十萬元予「王建章」,再由忠林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二億元以改善財務結構,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忠林公司召開董事會及歌林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戊○○以口頭方式報告與新楷模公司之合資案,忠林公司通過該二億元之增資案及與新楷模公司之合資案,歌林公司並同意認購忠林公司前開增資案股權九千萬元,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代表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與己○○代表之新楷模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協議書,由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分別先行墊付新公司籌備期間及技術引進相關費用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己○○於同日則代表新楷模公司出具承諾書予忠林公司,承諾於忠林公司於上開所簽立之協議書完成技術引進並合組新公司完成時,新楷模公司承諾投資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美金三千萬元,並簽發二億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戊○○為迅速籌措該二億元資金,乃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課長 吳琳筣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歌林公司遠東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匯款一千八百萬元至新楷模公司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由忠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忠林公司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 魏淑貞 、 魏錕煌 調借款項,而由其二人各匯款一千萬元至忠林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另由歌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五千萬元至忠林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吳琳筣於同日匯款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係戊○○向友人 黃詔振 調借,另一千二百萬元係黃詔振投資本案款項)、歌林公司匯款六千七百萬元至忠林公司前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戊○○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指示忠林公司會計人員,將忠林公司前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匯入新楷模公司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己○○則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八日期間,將上述詐騙之二億元(歌林公司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忠林公司匯款一億八千二百萬元)提現或轉匯其個人或新楷模公司帳戶後再提現之方式,提領一空,「王建章」則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偽造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書各一份交予不知情之辛○○轉交戊○○,訛以已將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交付之款項匯往匯豐銀行QTTY部門,足生損害於辛○○、戊○○、忠林公司、歌林公司及匯豐銀行。嗣戊○○發現與新楷模公司合作案有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匯豐銀行查證後發現該銀行並無QTTY部門及「王建章」之人,亦無己○○、「王建章」所稱融資帳戶,始知受騙。新楷模公司迄至本案審結時止,並未履行投資承諾及技術移轉等協議,「王建章」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辛○○借款十二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代表新楷模公司與歌林公司、忠林公司簽立協議書完成技術引進並合組新公司,且出具承諾書及簽發二億元本票作為擔保,由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分別先行墊付新公司籌備期間及技術引進相關費用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億八千二百萬元,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億八千二百萬元至新楷模公司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及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嗣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伊將上開二億元提現或轉匯其個人或新楷模公司帳戶後再提現之事實。並有日商第一勸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楷模公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彰忠孝字第二一○號函檢附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臺北分行匯入新臺幣二千萬元資金流向傳票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華銀營存字第一三三號函檢附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日商第一勸業銀行匯入二千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於該部提領現金一千三百萬元,另七百萬元以跨行匯款方式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楷模公司帳戶之交易相關傳票影本、該存戶印鑑卡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中總業管字第○三一九號函檢送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南京字第○○二一一號函檢送之新楷模公司開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政查字第九一○○○二五五四號函檢送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暨相關資料、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港匯銀(板)字第○○三號函新楷模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匯款單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金來源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特定帳號匯入匯款查詢等資金流向證明在卷可佐(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新楷模公司在九十年間要作水力發電廠有融資美金一千萬元之需求,伊看工商時報刊登信用狀融資貸款廣告,遂撥打電話聯繫,對方自稱「王建章」謂其有磁浮發電技術,且為英商太古集團QTTY部門之財務部經理,QTTY部門有一艘油輪可以供擔保向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貸款,建議伊融資美金一億元,其則收取融資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佣金,並要伊先繳交融資款項之百分之七即美金七百六十萬元之預繳利息、銀行費用及油輪之保險費,「王建章」有給伊看一張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核准函,及經建會核准發電技術引進之公文,「王建章」並要伊每週繳納美金十萬元至香港FULTON公司帳戶,以免該融資貸款遭撤銷,第一筆美金十萬元係「王建章」代為繳納,並給伊看香港FULTON公司之到款確認書,後來「王建章」表示其與戊○○談好磁浮發電及日本防火陶木技術,叫伊去簽約,因為匯率之關係,伊將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之匯款悉數領出交予「王建章」在新竹科學園區匯款,後來無法與「王建章」聯繫上,伊始知受騙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審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經仲介業者 簡明文 介紹認識被告,我在新楷模公司建國北路辦公室與被告見面,被告表示其日本籍公公拿一艘油輪給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作擔保,向英商太古集團融資美金一億元,為取得該融資資金,須先將該筆資金二年間之利息美金七百六十萬元匯往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專戶中始能動用,其已籌措美金一百二十多萬元,尚缺美金六百四十萬元,為使融資案不被取消,須在每週五前匯入些許資金活絡帳戶,並出具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及QTTY到款確認通知,我因手頭資金不夠,只同意借被告十二萬元周轉,被告則開立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萬元,其中一萬元係作為利息,我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側門旁之星巴克咖啡廳內將十二萬元交付「王建章」時,「王建章」曾出示新楷模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往來之相關資料,讓我認為被告所述之一億美金融資案確有其事,而被告亦要求我幫忙尋找資金完成該案,後來我透過仲介同業楊小鳳認識春暉公司陳俊榮總經理,後來九十一年十二月初陳俊榮主動安排我與楊小鳳、被告等人與歌林公司副總經理戊○○在春暉公司重慶南路會議室、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臺北市○○○路羅倫多咖啡廳、新楷模公司建國北路辦公室見面商談如何協助新楷模公司完成該融資案,並談論如果歌林公司協助新楷模公司完成該融資案,新楷模公司可動用該美金一億元資金後,新楷模公司願意從美金一億元中拿出美金三千萬元投資歌林公司準備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旁開發之購物中心,另外將新楷模公司擁有之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日本特殊防火陶木技術移轉給合資成立之公司,被告曾表示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已獲經建會核准引進投資,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拿出五十萬元交給「王建章」支付新楷模公司在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利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被告完成籌措二億元資金協助被告該美金一億元融資案之協議,嗣後「王建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給我二張QTTY到款確認通知,表示戊○○匯給新楷模公司之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其已轉換成美金五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點六四元,及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九點一三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新楷模公司帳戶,並要我將之轉交予戊○○,之後「王建章」即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繫等語(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及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三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頁)。並有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新楷模公司簽發之三萬元本票、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審中亦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
由春暉公司總經理陳俊榮之安排下,在該公司會議室與楊小鳳、辛○○等人見面,當時係由辛○○提及被告在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有一宗美金一億元融資案,須先預付二年之利息二億元至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即可動用,希望歌林公司協助借貸資金,我就請辛○○找被告一起到公司來談,當時被告向我表示其日本籍公公以一艘油輪向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作擔保,提供美金一億元額度供其融資使用,但須先匯二億元利息始能動支,再過幾天,我與辛○○、楊小鳳及一位自稱匯豐銀行QTTY部門經理之「王建章」於臺北市凱悅大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王建章向我證實表示,被告所述之一億美金融資確有其事,係由其特別處理之專案,該專案之資金主要用途在於引進兩項專利技術即磁浮發電技術及防火陶木技術至臺灣發展,若能協助完成該融資案,被告願支付二億元之佣金,我當場表示,站在公司立場,我不可能私自同意收受該筆佣金,「王建章」聞此,就表示該筆一億美金資金若能動用,將來也可以轉投資歌林公司或其他投資案,後來我與「王建章」、被告等人陸續商談,「王建章」表示其可與被告研商,在美金二至三千萬額度內投資前述歌林公司購物中心案,加以己○○、「王建章」稱該融資案有保密規定及時效性,如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完成,該融資案將被取消,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忠林公司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二億元以改善財務結構,歌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召開內部會議,決議認股九千萬元參與忠林公司二億增資案,當時就已討論同意忠林公司與新楷模公司合資案,忠林公司於同日董事會通過二億元增資案與新楷模公司之合資案,該二億增資案中歌林公司參與認購九千萬元,新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投資忠林公司上開現金增資五千萬元,其他不足之金額於日後開放不特定人士認購,但已由我洽魏淑貞、魏錕煌先行代墊各一千萬元,向黃詔振調借一千八百萬元,黃詔振並投資本案一千二百萬元,再由忠林公司代墊一千萬元補足,歌林公司部分先支付六千七百萬元,加上忠林世華營業部原有之五百餘萬元,合計一億八千二百餘萬元,歌林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轉匯一千八百萬元至新楷模公司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忠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前述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匯入新楷模公司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辛○○有轉交「王建章」交付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各一份給我,嗣後我發現與新楷模公司合作案有異,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我向匯豐銀行查證後發現該銀行並無QTTY部門及王建章之人,亦無己○○、「王建章」所稱融資帳戶,始知受騙等語(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三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證人戊○○證述其代表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與新楷模公司合作過程,核與忠林公司董事長 劉昭仁 ,及歌林公司、忠林公司、新林公司之董事 劉啟烈 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同上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六六頁反面),魏錕煌投資入股及與胞姐魏淑貞均匯款予忠林公司世華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魏錕煌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同上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此外,復有九十年六月十一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新楷模公司與忠林公司之協議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新楷模公司出具予忠林公司之投資承諾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新楷模公司與歌林公司之協議書、新楷模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發之二億元本票、歌林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忠林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臨時議事錄、新林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忠林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單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六頁、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同上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⒊證人即資金仲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位沈
姓的朋友,他跟我說被告有土地需要借款,看我這邊金主有無興趣,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王建章」的,被告怕我不相信他講的話,所以找一位銀行的人就是「王建章」來證明他需要這筆錢作公司的營運,我所知道的部分是被告的新楷模公司跟匯豐銀行有一個協議,據被告及「王建章」之描述內容就是要由新楷模公司提供多少保證金,匯豐銀行才有可能幫他完成電廠,就是後面他們所需要的資金,被告及「王建章」都提過被告有個日本籍公公,「王建章」提過被告日本籍公公提供一條船抵押給匯豐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⒋足見被告與「王建章」確實對外共同表示被告日本籍公公
提供油輪為擔保,向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一億元美金,並以引進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及日本特殊防火陶木技術共同開發合作為由,不斷對外向甲○○、辛○○、戊○○、丙○○、乙○○(後二人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等人商調款項。
㈡查匯豐銀行並未設有QTTY部門,亦無名為「王建章」之
員工,有匯豐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港匯銀(總)字第二○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王建章」係資金掮客,並非匯豐銀行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足證前揭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證、新楷模公司在匯豐銀行往來之相關資料均係偽造無訛。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亦遭「王建章」詐騙,抑或與「王建章」共犯本案。
㈢查被告於調查局先供稱: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係我透過電
話與英商太古集團新加坡公司負責人ALSTON洽談,授權書係放置於英商太古集團裡;特殊科技防火陶木廠是我透過我乾弟 王文正 與該技術發明人 江坤 洽談的云云(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磁浮發電是「王建章」提供的技術,防火陶木技術是我義弟丙○○的結拜兄弟 江得 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局筆錄記載與伊當時供述不符,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帶,該日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出入,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六頁),被告對於該齟齬之處復不能提出合理解釋,且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仍未能提出擁有上揭二項技術之積極事證,是新楷模公司是否擁有歐洲最新磁浮發電技術及日本防火陶木技術顯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調查局原供述: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新楷模
公司前述磁浮技術及陶木廠兩項營運計畫書寄往新加坡羅賓森路之英商太古集團,太古集團把前述營運計畫書轉給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匯豐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國際電話告知,核准我可以在一億美金之額度內辦理融資,惟必須先繳交自備款保證金百分之十才可動用,當日「王建章」即主動前來臺北市○○路○段新楷模公司聯絡處找我,當時我與「王建章」、戊○○就該融資案相關情形洽談云云(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初是我要作發電廠需要貸款,看工商時報刊登信用狀融資貸款的廣告而認識「王建章」,「王建章」經常到我公司,並說他有關係可以到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辦貸款,而且已幫我辦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美金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額度已經下來,我有看到正本云云(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三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王建章」並非匯豐銀行人員(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是被告對於「王建章」究係匯豐銀行QTTY部門人員,抑或資金掮客,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再者,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王建章」係卓越理財公司之經理人(見同上第一七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又於偵查時改稱「王建章」為德鑫公司之資金仲介者(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三第一一二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王建章」為QTTY金德隆企管機構之資金仲介者(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之剪報四份、名片一張為憑(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七十五頁),對於王建章究係何仲介資金公司人員,被告前後供述亦有重大歧異。
㈤再參以證人辛○○證稱被告親自向其訛稱以日本籍公公提供
油輪予匯豐銀行辦理抵押始貸得美金一億元之融資貸款,證人戊○○亦證述「王建章」以上開相同情詞訛騙時,被告均在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確有日本籍公公,惟亦坦承並無公公提供油輪予匯豐銀行辦理抵押一事(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證被告與「王建章」確實共同對被害人積極或消極詐稱向匯豐銀行以抵押貸款方式取得美金一億元之融資款項。另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義弟丙○○(偵訊筆錄誤載為周慶斌,業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曾前往新加坡查證,確有此融資案,但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等交付之款項業遭「王建章」捲款而逃(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三第一一二頁),惟經本院傳喚丙○○訊明並無此事(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被告又改稱:是另一結拜弟弟王文正去新加坡查證,確實有這個案子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綜上可知被告供述不斷翻異,臨訟編織供詞甚明。
㈥被告雖於案發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
五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匯款償還忠林公司各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此情業據被害人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並有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電匯申請書四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二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惟該四筆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匯款,無從查證資金來源,有臺灣中小企業電匯申請書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四臺北字第○○三四五號函檢附之現金收付大額備查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該還款現金之來源,其以:我向住在瑞典之外國朋友HOWER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顯又係無從查證之人。本院參酌被告為此融資案已四處向他人籌款調借,即屬十二萬元之小額款項亦須向證人辛○○借調,足徵其財力困窘,此由卷附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具予被告之刑事告訴通知書一紙(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堪證被告遭催繳信用卡帳款一節益資佐證,惟其竟可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匯還忠林公司上開鉅額款項,倘其非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籌得鉅款。
㈦又被告提出之德鑫國際專業快速融資、押匯、轉現之分類廣
告剪報及QTTY金德隆企管機構名片上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戊○○提供「王建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該門號之持用人為 柯景芬 ,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之二頁),證人 吳美碧 即柯景芬之母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柯景芬係居住於美國加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登載之身分證字號是錯誤的,該線電話租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時柯景芬並未在臺灣,家人亦未以柯景芬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任何行動電話等語甚明(見同上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而該門號之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與新楷模公司聯絡處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係同一大樓,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臺北市調查處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一第四十八頁、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證「王建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冒用柯景芬之名義申請,且該門號之帳單地址與新楷模公司顯有地緣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遭「王建章」詐騙云云,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丁○○欲證明被告提領之款
項係交給「王建章」,伊未詐騙得款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庚○○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被告復無法提出丁○○之年籍及住址,本院亦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匯豐銀行並未設有QTTY部門,前已認定,被告及「王建章」以匯豐銀行QTTY部門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之作業進度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書、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證、新楷模公司在匯豐銀行往來之相關資料,進而向被害人辛○○、戊○○、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行使藉以詐得款項,自足以損害於各該人及公司暨匯豐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建章」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辛○○行使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於被害人辛○○、戊○○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該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辛○○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辛○○、戊○○、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詐得資金高達二億零六十二萬元之手段,事後已償還辛○○十三萬九千元,且還款忠林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並將價值五千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忠林公司並移轉所有權予戊○○抵償(見同上第五七五八號偵查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六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TTY到款確認通知(見於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係被害人辛○○提出,足證係被告持以行使詐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王建章」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QTTY到款確認通知、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證、新楷模公司在匯豐銀行往來之相關資料,雖係被告及「王建章」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偽造之匯豐銀行QTTY部門作業進度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QTTY到款確認通知均係被告偵查起訴後提出之影本,無證據證明係供行使詐騙被害人之原本或影本,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王建章」向被害人戊○○謊稱有前開美金一億元融資之不實事實,並由「王建章」假扮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QTTY部門經理,出示事先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准技術引進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建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又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左右向丙○○佯稱公司作電廠資金周轉上有困難為由,向丙○○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及「王建章」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底,向乙○○佯稱新楷模公司在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美金一億元,亟需資金作為信用狀保證金,以免貸款遭取消,並向乙○○調借資金三十五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述、丙○○、乙○○之證述、經建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密字第○九一○○○○○三六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王建章」有將經建會核准磁浮發電技術引進之公文給伊看,伊將該公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七二—八二三○七號之文號抄在隨身筆記簿上,又丙○○及乙○○係見伊被「王建章」逼錢逼的很緊而拿錢幫助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王建章」曾表示經
建會曾核准磁浮發電技術專案移轉,後來我向被告要到經建會核准之文號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七二—八二三○七號函,我並未向經建會查證等語(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證人辛○○亦證稱:被告確有提過磁浮發電技術已獲經建會核准引進,但我從未看過經建會相關公文等語(見同上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足見被告僅係告知證人戊○○經建會上開文號函之文號,證人戊○○、辛○○並未親見該函之內容,尚難以被告自白曾看過該函內容,且經建會無上揭文號之公文,即遽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或加以行使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初向我借三百五十萬元說要作電廠用,她的公司有困難,我是要幫助她,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作電廠,被告說賺錢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王建章」是匯豐銀行的經理,幫她辦了美金一億元之貸款,我是相信「王建章」的文件才拿錢出來,這三十五萬元被告沒有開口向我借,是我要讓被告延期新楷模公司貸款,而給「王建章」當作紅包,希望「王建章」不要取消新楷模公司之貸款額度,我是想說被取消很可惜,我要作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足見丙○○及乙○○係基於結拜姊弟及朋友間之情誼而交付款項,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從丙○○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乙○○係主動包紅包予「王建章」,可以窺見,況被告並未向丙○○訛以取得匯豐銀行美金一億元融資額度,須墊付利息始能動用云云,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是尚難認丙○○及乙○○係因被告施以何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款項。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或持
以行使及詐欺丙○○及乙○○上開款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條例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